HZGS-2025-001
惠仲综办〔2025〕1号
各镇(街道),区属及驻区各有关单位:
《仲恺高新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业经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农村工作局反映。
仲恺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综合办公室
2025年1月6日
仲恺高新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农村供水条例》及《惠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市村村通水办〔2020〕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下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国家投资或补助、群众自筹、企业投资等各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农村供水工程。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供水,是指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庄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和家庭自建自用供水。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和管理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协会或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区管委会对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规章制度和对工程建后服务体系的建设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和工程水质改善技术指导与监督;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并负责水源地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区林业部门负责工程水源涵养林的保护监管;区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区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的监督管理;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矿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区供电部门负责电力保障,按规定落实优惠电价;区审计部门对水费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供水工程所在镇(街道)是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的具体监管单位,负责日常的监督指导以及编制辖区范围内的供水应急预案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镇(街道),工程完工验收后镇(街道)可委托专业化供水企业负责运营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二)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包括一体化集中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镇(街道),工程完工验收后镇(街道)可委托专业化供水企业负责运营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三)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股份制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由镇(街道)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程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建议由镇(街道)收回管理权并参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四)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投资者,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建议由镇(街道)收回管理权并参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五)偏远山区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微型饮水工程,如水池、水陂等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工程,责任主体为个人。
(六)产权归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管理的单村(自然村)或联户供水工程,其责任主体为村委会。
第七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业主、供水点不仅要接受属地镇(街道)、水行政主管、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定期向属地镇(街道)、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运行状况。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引,指导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协会建章立制,建立工程管护的良性机制。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建立包括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输配水管网、净水设施与设备、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加强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节约用水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
(四)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等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归档材料包括:设计文件、图表、工程招标合同、验收文件、工程决算、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产清单等;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各镇(街道)、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生态环境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镇(街道)、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生态环境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镇(街道)、行政村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定,报区管委会审定,审定通过后按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同时,取水点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
(一)以库塘取水的,严格控制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不得从事有严重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
(二)以河流取水的,在取水点上游3000米、下游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它有害物品。
(三)以山溪、山泉取水的,在取水口上游汇流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以打井、建池取水的,除应有工程措施外,单井保护半径不小于5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在用水量保障上,应优先满足农村供水工程水源需求。库塘取水的,优先保证生活水源;河流、山溪、山泉取水的,上游不得随意截流;打井取水的,在其保护范围内不得再打其他生产经营性用水井。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应由镇(街道)、行政村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镇(街道)和区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一)区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区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督,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二)区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农村饮水监测点,每季度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检测数据报各镇(街道)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日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及以上的供水工程,应设立水质检测实验室,配备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按要求每日开展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区级以上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不少于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报告当地政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并恢复水源。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
第二十条 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供水单位按计量收费。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委、镇(街道)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鼓励管理单位(人员)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要公开、公正、合理,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以及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股份制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的和通过协议明确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其水价由区发展改革部门牵头按照有关政策合理核定。城镇自来水企业向农村延伸供水,原则上要直接抄表到户,实行面向农村用户的终端水价制度(自然村原则上按总分表设置,个人和单位用户原则上直接抄表入户,实行面向农村用户的同网同质同价制度);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或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或受益户与供水单位自主协商制定,区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帮助经营者建立数量、成本等台账制度,及时协调化解供用双方的价格矛盾。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用水户在接到交纳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行政、发展改革、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章管护经费
第二十七条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经费投入机制,通过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取、财政补助及社会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项目运行维护的资金需要。管护专项资金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区管委会审批。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相关条文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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